刚刚,一则有关竞业限制的新闻冲上了知乎热搜。
这则新闻来自 21 世纪经济报道。新闻的主人公王某是一位算法工程师,原来就职于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金融信息领域的机器翻译软件编程工作。2020 年 8 月,王某跳槽至哔哩哔哩,担任高级算法工程师,从事手机 APP 开发工作,负责推荐模块推荐信息流业务。
这次看似普通的跳槽给王某带来了麻烦。他的前东家万得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将他告上了法庭,索赔 200 万元(大约是离职前年薪的十倍)。
万得表示,王某于 2018 年 7 月 2 日入职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后于 2020 年 7 月 27 日离职,双方签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的两年内王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此前,万得向王某支付了 2020 年 8 月和 9 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王某一直没有按约履行报备就业信息。后来,万得了解到王某已经在万得的竞争对手上海 XX 有限公司(哔哩哔哩)工作。根据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王某在两家企业从事高度类似的岗位工作,均涉及数据分析抓取,已经构成竞业行为。
该案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某至 XX 公司工作是否有违王某、万得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万得公司与 XX 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属于竞争企业。其次,根据王某、万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王某与 XX 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王某在万得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职能数据分析,在 XX 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高级算法工程师,均系计算机领域内的相关岗位。而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目的是要防范离职员工实际利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运用的潜在可能而不正当地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
万得公司作为运营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其竞争优势就在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而王某离职后即加入同为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 XX 公司,存在利用其在万得公司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其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某自万得公司处离职后与 XX 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一审仲裁裁决,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结合王某月工资标准及在万得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 240000 元。
在得到这一判决结果后,王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改判。他指出,两家公司产品不同、经营范围不同、行业不同,根本不存在实际竞争关系。而且,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自己在万得实际涉及哪些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保密事项;也没有充分考虑软件和互联网行业特点,没有充分考虑保障软件工程师劳动就业的权利。
针对这些上诉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二次审理。
关于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结合此判断标准,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有欠妥当」。
图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因此,最终的判决结果是:王某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无需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200 万元。
这一案件的逆转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不少人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中的变通态度予以肯定,比如有人指出,「有些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太广了,其实并没有实际经营相关业务,以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重合,从而判定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太教条死板了,不符合实际情况。(来自知乎用户 @劳动法堂)」还有人认为,「说这个案子打破了传统对于竞争关系公司的认定不假,但是要想真正改变互联网公司近年来大举竞业限制的趋势,可能还有一段距离。(来自知乎用户 @Lawyer L)」
参考链接:
https://m.21jingji.com/article/20220208/herald/38522ceeec4b90acf6e2c39889cf7cb5_zaker.html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b9befe679734046b934ae2c00b17aa3 (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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